浅析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

近日,接到一位当事人的委托,是关于2013年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当时只执行到了一部分款项,后续就终结执行程序,现在想恢复执行。在委托的过程中,当事人提到被执行人的老婆当时做担保的,于是就去查询了之前的执行卷宗材料,其中有一份执行法官做的谈话笔录,上面写道:李某为梅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李某同意为梅某担保。根据这两句话判断,那李某的意思表示,她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属于执行担保还是执行加入呢?

执行程序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执行担保还是执行加入,目前并无司法规范予以适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意思表示也往往很难被准确区分,形式上两者通常都采取与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或者出具相应承诺函的书面表示,实质上均有担保债务履行之意,都有保障债权实现之功能。为了更好区分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便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充分清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能避免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再次就浅析一下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的异同点。

  • 执行担保的概念及其实体法基础

执行担保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达成暂缓执行的目的而提供的一种保证。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的同时,为保证被执行人后续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执行担保人对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担保人以其担保的财产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它就是实体法中的保证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衍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 执行加入的概念及其实体法基础

执行加入的法律概念主要体现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执行力向第三人扩张,实际上是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实体法基础则是债务加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产生的法律后果

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两者在功能上相似,但在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差异甚大。

若判断第三人有执行加入的意思,则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此时,第三人的身份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相当于债务人,应当直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反之若第三人仅提供执行担保的责任,则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执行的范围只能是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简言之,执行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轻于债务加入。

另外,还应注意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担保的异同点,相同点都是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同点在于,执行担保是第三人向法院出具的保证,而执行和解担保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中担保人愿意提供担,更主要的是这种私下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法院强制执行力,如债务人和第三人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当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也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四)区分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的适用规则

1、文义解释优先

当事人直观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其内心最真实的表达。一般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字面意思来确定法律含义。实务中区分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应当首先通过第三人在书面材料中所使用的言辞来认定。若第三人仅提到含有“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间”“提供担保”等字样的,应首先推定为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若第三人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加入债务”“替被执行人偿还”“愿意与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等表述的,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执行加入。

案例:在周萍与杨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在执行过程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于晓英(杨国民之妻)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以第三人于晓英系本案的执行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

该案中,于晓英明确表示自己系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是保证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申请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难看出,法院明确将于晓英的行为认定“提供执行担保”就是基于文义。执行担保下,在原债务人无法履行执行和解内容时,法院只能执行担保人的相关财产,不得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2、执行担保、执行加入存疑宜推定为执行担保

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即适用存疑时应当推定为保证之规则。

案例:在韩彬泽、韩铭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王龙、乙方韩彬泽、丙方韩铭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愿分三次支付甲方共计165000元,丙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追加丙方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法院裁定执行终结,但被执行人韩彬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韩彬泽在恢复执行时申请追加韩彬泽、韩铭友作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焦点在于韩铭友在《执行和解协议书》承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时又承诺可追加韩铭友为被执行人,具体执行加入的意思表示,前后意思矛盾,最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为执行担保更为符合民法典精神,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五)区分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的重要意义

1、规范第三人在执行案件的法律地位

执行程序中,根据第三人承诺的意思表示,界定为执行担保还是执行加入,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地位不同,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区分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有助于第三人担保债权时,厘清其可能面临的主体地位的变化。

2、预测执行结果的可行性

当事人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也大相径庭。首先,第三人承诺构成执行担保,法院有权直接在第三人财产担保范围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即担保人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范围是可预期的。若第三人承诺构成执行加入,则其可能直接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其承担的责任相对于担保责任而言更为严苛。其次,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为责任较轻的担保责任,也更符合第三人的合理预期。

3、兼顾各方地位,平衡各方利益

在《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变化的情况现,更倾向于保护担保人和第三人的立场,“存疑推定为保证”就是最好的体现,从债务承担最终人角度,保证人履行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其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质上原债务人还是需承担债务。而执行加入本质上更像是履行自己的债务,其加入债务后,除非与原债务人另有约定,否则其承担债务后,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大概率就是最终的债务承担人。“存疑推定为保证”倾向于减轻第三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责任。

实务建议

一、代理债权人角度看,将第三人作为执行加入,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故在草拟或审查该类协议时,要注意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在文字上的区别。如只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在协议中应当明确担保人的身份,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如要求第三人直接执行加入,则应在协议中明确写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愿意加入债务、替被执行人偿还、愿意与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的相关表述。

二、代理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应当向当事人阐明其有可能在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中的法律地位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遵从当事人内心最真实的想法,为当事人规避法律风险,审查协议中文字内容,避免在执行担保和执行加入上产生歧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担保物时,要确保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签署相应协议,最好提供明确的担保财产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若第三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则该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债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需要充分审查。

四、此外,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该等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所以,作为担保人的企业应该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约束及公章的规范管理。

再回到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李某为梅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李某同意为梅某担保,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上文的分析,李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愿意为梅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执行加入、没有替被执行人偿还、愿意与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那就不能要求法院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