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例要旨: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机动车,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

【案情介绍】投保人刘某在被告处购买了3份意外险,其中住院误工津贴每份保额为39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份保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份保额为10000元;2022年7月20日7时32分,金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时悬挂CZ1021796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经司法鉴定,该车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属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与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2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陈某某出险时驾驶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拒绝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笔者观点】“机动车”从社会大众一般认识来看,应当是客观上必须具有交警部门颁发行驶证、驾驶证才能驾驶的法定交通工具。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死者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但这仅表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动力驱动等接近或等同于两轮轻便摩托车,而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能否办理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应否持有相应驾驶证,针对上述问题,在宏观层面上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此虽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领域中,超标电动车也没有可能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虽然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交通部门通过专业鉴定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认定结论不能作为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所明确知晓的机动车认定标准。法律不能强求一个管理部门都需要依靠专业鉴定来能才判断的车辆,却要求一般大众能够一眼辨别它是属于电动车还是机动车。
关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证驾驶”的约定,按照一般大众的认知逻辑应为:保险事由中的机动车,应属需要交警部门行政许可驾驶资质的机动车。如将“无证驾驶机动车”适用于本案,会存在以下悖论:一方面经事后认定案涉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另一方面现有交通法规未将此类电动车列入机动车管理范围,驾驶者不需要办理电动车驾驶证,也无法去车管所领取相关证照。
从有利解释来分析:即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涉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均未明确机动车是否包括超标电动车,当事人对合同中机动车是否包括超标两轮电动车的理解和解释发生争议。该保险合同未对非机动车、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亦未对车辆达到何种标准方可构成该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明确该合同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约定的区分标准,涉案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的释义内容并不明确,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认定涉案电动车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因此根据社会大众一般认为驾驶两轮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行驶证,它属于非机动车。由此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角度来讲,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法院判决】被告主张本案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3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温馨提示】根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新国标”),电动自行车需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不超55kg,最高时速不超过25km/h,最大电机功率不超400瓦,蓄电池最高标准电压48V。
从交通事故判定层面:
超标电动车一旦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其部分关键技术指标超出了电动自行车标准的规定,且动力性能明显高于其他非机动车,在司法实践中会被判定为机动车,从而使驾驶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后续赔偿等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与本案例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相符。“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驾驶超标电动车一定要注重自身安全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没有“便宜”可占。
从宏观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实践的层面: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新国标也对电动自行车作出具体规定,超标电动车实际为机动车。但是在实践层面,针对超标电动车在登记制度方面,各地要求不一;申领驾驶证的要求各地更是没有严格执行。
在行政管理方面没有严格执行各标准的前提下,大众的普遍认知是:电动车基本都是非机动车,不知道什么具体标准。从本案例的结果看,法律适用上选择站在大众的普遍利益这边,是一种实质公证的体现。不过在涉及到刑法的领域,大家不要把自己的无知假想为所谓的“大众的普遍认知”,以身试法的后果可能很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