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创业者需要了解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引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及2024年7月即将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四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似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系对这一原则的例外与突破。

一、何为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设立时股东)共同承担的保障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章程记载一致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行为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语境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相互保证各自出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的责任。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仅要在其自身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还要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条文对比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在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的基础上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设立时股东资本充实责任,进而涵盖了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两种情况。将现行《公司法》中的“成立后”改为“设立时”,在表述上更为精确。将出资责任局限于设立时未足额缴纳或实物出资不实的部分。

三、适用主体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设立时的股东可以定义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即通常所说的公司发起人、创始股东。

四、适用情形

情形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包括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期限届满完全未缴纳出资两种情形。

情形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

五、律师建议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旨在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我们建议创业者们在设立公司前对拟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出资能力及资信情况进行深度评估,根据各方资信情况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额及认缴出资期限,降低因其他股东出资瑕疵导致自身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并且在与其他主体合资设立公司前先行签订专业的发起人协议、股东协议等,在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未按章程约定出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等,以降低合作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