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直播打赏已经成为网络平台的一种重要盈收渠道,而实践中,由于网络环境下打赏人的年龄组成不一、家庭背景不同、财产状态难以明示等各方面复杂的因素,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因此,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未成年打赏、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打赏能否要求返还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以期为大家提供一些专业参考。
一、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基本运作模式
用户通过充值的方式向平台购买虚拟货币,而后在观看直播时根据个人意愿将虚拟货币兑换为虚拟礼物打赏给喜欢的主播,直播结束后由平台对这些虚拟礼物进行结算,最后按照与主播事先约定好的比例进行分成。
二、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因网络直播打赏引发的退款纠纷时有发生,笔者梳理已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存在赠与合同和服务合同两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之观点
持赠与合同的观点认为,用户对主播的表演是否打赏及打赏多少纯属自愿,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特点,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
例如,在(2022)闽0203民初123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网络直播打赏法律关系中,涉及平台、用户、主播、主播所属公司四方法律关系:平台与用户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如前所述,此不赘述);用户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向主播打赏,且打赏金额与主播提供服务的质量并无成正比的等价关系,即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网络消费合同的双务性、有偿性的特征,故二者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
(二)服务合同之观点
持服务合同的观点认为,主播提供了表演服务,打赏方作为观众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是网络新业态下非强制性付费的一种服务形态,属于一种新型服务模式。
例如,在(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即打赏方符合两项行为构成:一是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即充值;二是向被告吴某某即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即打赏。首先被告华某某通过注册与抖音平台订立服务合同,其与抖音平台因充值发生的法律关系当然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打赏行为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华某某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被告吴某某也未获得真实的货币,真实货币由抖音平台的运营方获取,被告吴某某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抖音平台索取酬劳,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因此,仅就本案而言,被告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在抖音平台直播间内的打赏行为,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最后,就被告华某某的效果意思而言,其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观看直播,系为享受直播平台提供的服务与便利。充值后,获取虚拟货币及其他会员服务,根据个人喜好在主播的直播间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因动机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故不论被告华某某的动机如何,其表示意思及表示行为均由充值和打赏所呈现,充值和打赏之间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若被告华某某有直接赠与之目的,则完全可以绕过抖音平台而直接向被告吴某某赠送真实货币。因此,从被告华某某的行为方式审查,探求其意思表示真意,在法律上仍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为宜。
(三)笔者观点
在赠与合同和服务合同两种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因为从赠与合同构成要件审查角度来看,网络直播打赏并不满足赠与合同的构成。在直播打赏中,打赏的标的物并非货币或财产,而是虚拟道具。对于这些虚拟道具,平台则将其界定为产生并储存于网络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用户对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用户及主播在发送、接收虚拟道具之时及之后,均不能实际控制及处分该虚拟道具,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对标的物为“自己的财产”的法律界定。同时,赠与合同以单务、无偿为条件,在直播打赏中,充值和打赏应同时考虑,不能抛开充值行为而径行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评价。直播服务是平台向其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但充值兑换虚拟货币才是平台的真实业务,不能予以忽略或倒置。除充值兑换以外,用户在观看直播的同时,还可以使用虚拟道具所产生的特效增加观看体验、享受其他增值服务及特权等,从而在虚拟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感。因此,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的构成要件。综上,笔者认为,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系一种新型消费行为,将其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更适宜。
三、网络直播打赏款项能否主张返还
关于网络直播打赏款项的返还,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为未成年人打赏及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打赏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打赏能否主张返还
未成年人进行网络直播打赏,主要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打赏行为均属无效,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巨额打赏行为,因与其年龄智力情况不相符,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需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才发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或予以追认,则该打赏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故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平台返还打赏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第九条亦对该类纠纷亦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案件,多数是起诉直播平台返还,一般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为充值、打赏的未成年人本人;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方需就打赏人系未成年、该打赏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要实现这一证明目的,实际操作还是有点难度的。实践中,有些平台为了息事宁人,在法院调解下还是会选择直接退款的。
(二)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打赏能否主张返还
实践中,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主播后,配偶要求撤销打赏的案例不胜枚举,其主张撤销打赏的请求权依据主要为家事代理权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现就该两项请求权是否可以获得法院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基于家事代理权的撤销主张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在日常家事处理方面,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但不能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如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必要限度,理论上其配偶有权申请撤销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该等请求权,法院审理时通常会综合考虑整个打赏的过程判断其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即是否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同时也要考虑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所需并不限于衣、食、住、行等物质需求,同样也包含精神需求。对于作为娱乐文化消费的网络直播打赏,若夫妻一方是在合理开销范围内打赏的,此种情况下,配偶以超越家事代理权为由主张撤销打赏是很难获得法院支持的。(参见(2020)沪02民终9826号、(2021)鲁1791民初3722号、(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案例)。
2.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返还主张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因此,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也应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制约。实践中,原告主张充值、打赏行为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一般从以下三点着手:(1)用户与主播确实存在不正当关系;(2)主播的直播内容或言论违反了法律或有悖公序良俗;(3)主播在直播中存在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平台方怠于监督管理的。若原告不能就其提出的网络直播打赏中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充值、打赏金额的诉讼请求的。(参见(2020)粤0113民初2844号、(2020)沪02民终9826号、(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案例)
四、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法律需要如何应对新业态下的新经济模式是较长时间内都值得思考的话题。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形式,通过直播平台将网民与主播联系起来,同时利用网民在直播平台的消费和打赏行为带动网络直播的发展。针对这种新型、非强制性的网络消费引发的社会纠纷,应明确网络直播打赏“服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让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打赏者为自己的处分行为负责,以此为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同时也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一定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