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民法典》545条,除了少数特殊情形,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倘若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及债务人之间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因涉及三方主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面对该问题,部分法院和地区尚存分歧,本文通过法律分析和案例,倾向于认为应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类型确定管辖法院。

 

一、债权转让后的争议法律关系类型

债权转让的诉讼通常涉及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向原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547条,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来源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二、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

(一)因债权转让合同引发的争议

如果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则应当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由于债权转让合同也是合同,如存在约定管辖则按约定管辖处理,如没有,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一般合同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原基础合同引发的争议

实践中更多的争议并不是债权转让自身,而是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愿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从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诚如《民法典》548条所言,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双方争议的仍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管辖法院应该根据原合同管辖予以确定。具体分为以下两个情形:

1、存在协议管辖之管辖法院确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实践中争议集中于协议管辖中“原告所在地”中的原告到底是债权人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1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根据原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债权转让人确定原告所在地。

案号 当事方 裁判理由
(2022)最高法民辖139号 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分公司、万选贵追偿权纠纷民事指定管辖案 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

《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万选贵。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万选贵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无协议管辖,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当原合同没有协议管辖时,管辖法院应根据原合同确定,即如果原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即便债权转让,仍按该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常见的比如建设工程的债权,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便该债权转让,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仍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实施,2020年12月31日废止)第一条:“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案号 当事方 裁判理由
(2015)浙民指字第6号 陈青松与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案 本案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吉县的工程,并将后者欠其的工程款及违约补偿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青松,现陈青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陈青松所诉债权系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原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也是按一般合同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存在争议的是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债权转让后,接收货币一方为债权转让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同协议管辖的情形类似,主流观点仍倾向于按债权转让方所在地确定,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观点为例:

案号 当事方 裁判理由
(2021)沪民辖终24号 中建七局诉兰州高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案 在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货币一方为兰州高新公司,上海大名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虽然中建七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上海大名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但“接收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原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无论是协议管辖还是非协议管辖,根据原合同类型和原合同中的当事人确定管辖几乎已是实务中较为主流的观点,其背后的法律逻辑是,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仍是债权转让人基于原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仍是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原合同产生的纠纷,债权转让并不会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另外按原合同确定管辖,可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恶意规避法定管辖,同时也不致于削减受让方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三、结论

纠纷类型 管辖规则
有管辖约定 无管辖
因债权转让合同 按约定 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因原合同 按约定,涉及原告所在地,根据原债权人的当事人确定 根据原合同,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中涉及接受货币一方,根据原债权人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