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相关。按《公司法(2013修订)》第25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在公司设立时无需立刻缴足,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内完成实缴即可,所以实践中很多股东设定了超长的出资时间,比如二十年、三十年,导致不少公司较长时间因实收资本不足影响了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新《公司法》为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对出资期限加以限制(最长不超过设立时5年),另一方面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简单来说就是股东出资期限的提前到期,即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
2. 什么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如何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即“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按该条司法解释的原旨,上述未完全清偿债务就是停止支付的意思,包括以明示和默示的方式拒绝或拖延清偿债务,而不必深究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具体原因,更不必审查是否已资不抵债。如此理解,对于现金流良好但故意拖欠的公司,可以让股东督促公司及时清偿债务;对于尚未资不抵债但现金流紧张的公司,可以让股东及时出资缓解资金周转的困境,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对于已资不抵债的公司,本身即符合传统《破产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3.谁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4.加速到期的出资款数额如何确定,是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额相当,还是全部出资款?
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加速到期制度本质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限制,出于平衡股东认缴权利和债权人利益的立场出发,加速到期的出资款金额应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额相当,剩余出资部分股东仍享有认缴的期限利益。
5.如存在多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有权选择部分或特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目前尚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就公司主张的角度而言,如果公司章程对该内容明确约定,应当尊重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约定,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从而出现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应当由全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加速到期出资义务。
就债权人主张的角度而言,债权人并不受债务人公司章程的约束,而新《公司法》第54条是赋予债权人向所有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提前缴付出资的权利,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处分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拥有选择权,可以自行决定向哪个或哪部分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行使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6.加速到期的出资是由债权人直接受偿还是缴纳至公司?
如果是公司提出相应主张,加速到期的出资款缴纳至公司应该没有疑问,除非公司指示股东直接交付债权人。
如果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则该问题尚存在疑问。如果仅按新《公司法》的规定,似乎该等出资仅可缴纳至公司。但笔者认为,若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
即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是基于旧《公司法》,后续存在被删改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该情形亦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位权之规定,可以由债务人(公司)的相对人(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综上,如果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可以将加速到期的出资直接支付债权人以清偿债务,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后,应当视为对应的出资已经缴纳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