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处置法院的类型
执行程序中,能够对债务人名下被查封的财产采取处置措施的法院大体有三种,即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及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首封法院是指在诉讼、仲裁以及执行各个阶段对债务人特定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
轮候查封法院,与首封法院相区别,即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或者控制等措施的法院。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指对债务人的已经查封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次序权利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优先权,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消费者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等。
但在执行过程中,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及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置权时常引发争议。对于如何确定财产处置权法院,笔者在下文予以展开陈述。
二、确定财产处置法院的原则
(一)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查封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程序的执行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由此可知,对于查封财产处置权一般是由首封法院进行处置。
(二)特别原则
虽然查封财产处置权一般是由首封法院进行处置,但仍存在特殊情形。在实务中,存在首封法院案件尚在审理阶段而审理法官不熟悉处置权移交流程、首封法院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乃至消极执行的情况,而同时存在优先债权申请执行、轮候查封的情形时,会产生更多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争议。
1.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处置权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特别注意的是:
①此时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需同时进入执行阶段。
②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的,则不存在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处置权争议,优先权债权法院提出商请移送的,首封法院应当立即移送。
③首封法院移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权的,首封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2.申请执行人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时,首封法院与轮侯查封法院的处置权协调
(1)轮侯查封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由此可知,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置权。在首先查封未解封之前,以及首先查封债权人足额受偿后无剩余变价款的,轮候查封系非正式查封,自始无效。首封届满期限,申请人未申请办理续封的,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开始生效。
- 当首封法院保证首封债权人足额受偿后仍有剩余变价款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①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②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③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3)当首封法院怠于行使处置权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了轮候查封法院在首封法院怠于行使处置权时的救济途径: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该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将“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商请的前提,导致轮候查封法院实现债权的等待期过长,放纵了首封法院的消极执行,甚至客观上可能会纵容部分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规则漏洞,避免保全财产被依法处置,阻止或者延缓轮候法院执行的不当行为。
特别注意的是:首封法院移交轮候查封法院法院处分权的,首封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理规则、分配规则进行处理。
三、各地法院的相关举措
在执行过程中针对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痛点、难点等问题,2017 年 10 月 31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省内首查封法院自执行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价程序的,轮后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首查封法院应当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 5 日内予以回函,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具同意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其中特别指出“首查封法院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处置权的,不影响处置权的移送。”
2018年10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内容大体相似,但特别明确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置,首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减少了轮候查封法院的等待期。
四、结语
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因处置法院的不同、程序不同等存在较大争议。而不同处置权法院的确定,对首封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与优先权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又是不同的。因此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法院的确定关系着各方的合法权益,需要予以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