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电子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无证经营电子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2000年左右,中国一药剂师发明了电子烟,随后便申请了专利并投入生产,自此电子烟行业迎来了在中国的蓬勃发展。电子烟产业迅速崛起,对传统的烟草行业及国家税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且由于电子烟本身存在多种特定性能,政府部门对电子烟的监管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电子烟披上“奶茶杯”“可乐罐”等马甲出现在市面上,包装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诱导性。2019年11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文,对电子烟销售行为进行开始进行规范。

 

一、电子烟有关法律规定演变

1、2019年11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敦促相关企业撤回电子烟广告等。

2、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电子烟等新兴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正式将电子烟产品纳入专营专卖物品范围。

3、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出台《电子烟管理办法》,专门就电子烟的生产经营、销售等环节作出详细规定,并明确其违法后果,该办法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进一步明确没有相关资质经营的,属于非法经营的管控范围内。这意味着电子烟行业正式进入“强监管”阶段。

4、2022年10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正式实施,电子烟产业进入法治化、规范化,要求自2022年10月1日起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5、过渡期: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0月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间内,无证经营烟油雾化型电子烟的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自2022年10月1日以后,无证生产、经营电子烟超过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的,则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证销售电子烟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1、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电子烟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加热不燃烧型(烟弹为固体),另一类是烟油雾化型(烟弹为液体)。

1991年烟草专卖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1997年以及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条均规定:“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违反上述法律以及国务院令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

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弹中盛装的是“烟草薄片”,包裹“烟草薄片”的就是卷烟纸,烟卷上也安装了滤嘴棒。因此,对于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而言,其中的烟纸、烟草薄片、滤嘴棒无疑都属于烟草专卖品的范畴。据此,无论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前还是修订后,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都属于烟草专卖品,无证经营,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至于烟油雾化型电子烟,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前,并未将其归入专营专卖物品的范畴,也没有其他“国家规定”将其规定为限制买卖物品。因此,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前以及过渡期结束前无证经营烟油雾化型电子烟的,不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根据2021年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子烟等新兴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根据主流观点而言,既然电子烟参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执行,则过渡期后无证经营电子烟的行为应当属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案例

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悦刻”tank”等各类品牌电子烟,其中被告人吴万秋负责联系上下家、寄送快递,被告人高哲汇负责按照吴万秋的指示分拣、打包电子烟。2023年1月,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吴万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的住处扣押各类待售电子烟1750盒,经上海市A局估价,上述电子烟价值人民币162,210.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含价值7千余元的过期电子烟。另,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吴万秋向翁某、张某1等人销售电子烟10,000余元,被告人高哲汇向姚某、张某4销售电子烟9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决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23)沪0151刑初165号】

 

三、贩卖电子烟内含有合成大麻素类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1、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2021年3月15日,国家禁毒委、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决定正式整类列管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并新增列管氟胺酮等18种新精神活性物质,该公告与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近年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披着电子烟的外衣例如“上头电子烟”,虽然外观和普通电子烟没有差别,却是一种新型毒品,以其相对低廉的价格和伪装性,对青少年极具吸引力和迷惑性,不法分子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联络交易,利用网约车代送等新方式交付毒品,毒品散播速度快、区域广,极易传播滥用。

3、案例:

2021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当面交易、他人代为跑腿送货、网约车代为送达等方式,先后28次将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或烟油出售给唐某某等多人,其中还包括未成年人。同月14日,公安机关将常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4瓶尚未出售的上头电子烟油,均检出ADB-BUTINACA成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五:常某某贩卖毒品案——依法严惩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